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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文章来源: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2-06-08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职改字[1986]20号文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工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胡、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两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委员会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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