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更好地实施岗位聘任制,保证学院教学、科研、训练、管理等各项工作正常运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院所有正式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院和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教职工,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四条 学院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申请、审批、登记、销假等考勤制度,并指定专人统计本部门教职工的出勤情况,于每月25日前填报教职工考勤表报人事处劳资科。
部门负责人要督促本部门有关人员做好考勤工作。各部门对擅自离岗或超假未归者应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人事处。
人事处每学期要对全院劳动纪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 假
第五条 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六条 事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凡教职工事假期间绩效工资按《西安体育学院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事假当月累计不超过7天,按实际事假天数扣减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7天,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10天,扣除当月绩效工资。
(二)基本工资:事假当月累计15天之内基本工资照发;事假在15天至一个月的,发放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假超过1个月的,不发放当月基本工资,从第2个月起停发所有工资福利待遇;
(三)超过事假期限未归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四)超过事假期限未归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五)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的,在年终考核时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六)教职工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入考核年限、不得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第三章 病 假
第七条 凡因病需要请假休息的教职工,须提供校医院或二级乙等以上医院的病假证明方可休病假。
第八条 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6个月及其以内的短期病休和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均须提供两名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假证明。短期病休须每月开具1次证明,长期病休须每半年开具1次证明。
第九条 若病假后工作不满1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病假期间包括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
第十条 病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凡教职工病假期间绩效工资按《西安体育学院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病假累计不超过10天的,按实际病假天数扣减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超过10天的,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部分, 连续休病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绩效工资。
(二)基本工资: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
(三)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不能评定为优秀。
第十一条 超过病假期限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有伪造病假证明欺骗行为的,或以请病假为名在外搞经营等活动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二条 生病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要求恢复工作的,本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校医院或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医院复工诊断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学院备案后,方可复工,否则仍按病假管理。职工因长期生病不能工作且病假时间超过一年的,转到院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四章 产 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指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钳等非正常顺产的生产)最多可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已婚妇女晚育的(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第十四条 怀孕流产者的女职工,根据医疗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42天的产假;怀孕满7个月以上,因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的,给予75天的产假。
第十五条 产假必须由校医院或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证明,由部门报人事处劳资科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产假期间减免工作量,不影响各类先进评选。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津贴照发。
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后休假的待遇,按照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保胎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保胎期间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五章 哺乳假
第二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所在部门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部门负责人同意,校医院或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审定,可请哺乳假至婴儿周岁。哺乳假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并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但属于考核发放的各类奖金、津补贴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发放。
第六章 婚 假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本人结婚,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
实行晚婚的(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
第二十三条 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不得分段休假。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在经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往返路费自理。岗位津贴由本部门根据本人聘岗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发放。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结婚超过规定的婚假时间的,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
第七章 丧 假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去世,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时,需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教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需要本人料理丧事的,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探亲假条件的未婚教职工,在父(母)亲去世的当年未享受过探亲待遇,请假回去料理丧事的,可以按探亲假待遇办理;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已婚教职工,符合探亲规定,且未享受探亲待遇的,请假回去料理父(母)丧事时,也可以按探亲待遇办理。凡按探亲待遇办理丧事的,均不另给丧假。
第八章 探亲假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满一年,与父母、配偶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职工,可申请探亲假。探亲时间应选择寒暑假或国家法定假期,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的养父母;或教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现仍与教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但不包括岳父母、公婆。此类抚养关系应依据教职工本人档案中原始记载确定。
本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我院正式职工,且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可前四年一起探望一方父母,后四年一起探望另一方父母。
第三十二条 探亲假的待遇
(一)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以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往返路费的数额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部分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院负担。
(三)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四)往返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报销标准,按照现行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五)探亲途中转车必须住宿的,可按出差标准报销一晚住宿费。
(六)探亲假在一年以内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申请出国探亲的,必须提供国外亲友邀请信件和在国外期间的生活保障证明。时间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特殊情况除外,但必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派出国学习的配偶符合出国探亲条件的,可申请出国探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出国探亲三个月内基本工资照发,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一切待遇,超过六个月不归的,从第七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
公派出国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超过一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章 旷工与自动离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三) 教师无故误课者;
(四)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者;
(五)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六)因违纪(法)行为被公安部门拘留审查者;
(七)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八)无故不参加单位例会和逃避组织生活者,每次按旷工一天计算。
第三十五条 旷工的待遇及处理办法
旷工教职工的待遇按《西安体育学院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绩效工资:教职工当月累计旷工1天,不发当月日常考核奖励津贴,当月累计旷工2天,不发当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3-4天,扣发两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5-10天,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11-14天,扣发5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超过30天扣发全年绩效工资。
(二)基本工资:教职工旷工达到3天的,给予通报批评教育;连续旷工4-10个工作日的,扣发全月的基本工资,并酌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纪律处分,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或未经学院同意,擅自出国(境)以及出国(境)后未经学院同意逾期不归的,按旷工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处理,且学院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自动离职的处理
自动离职的人员,视为其单方与学院解除劳动关系 ,学院将予以除名,停发其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并将书面公告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且学院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事假在 5天内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6至10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11天以上,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呈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八条 病假在15 天以内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16至30天,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审批;30天至3个月,报学院人事处处领导审批;超过3个月,需经人事处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九条 职工请产假、哺乳假、婚假、丧假、探亲假,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根据本规定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存档。
第四十条 教职工在寒暑假期间请假出国(境)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备案,并履行相关手续。教职工在非寒暑假期间申请出国(境)事假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人事处、党政办签署意见,报学院领导审批。
第四十一条 处级及以上干部请假,除上述规定外,须按学院领导干部请假制度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考勤情况,每月报送的教职工考勤表中应明确记录教职工病假、事假、探亲假、婚育假、丧假、产假、出国、进修、旷工等具体情况。对于漏报、瞒报本单位考勤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请假天数为连续计算,事假、病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期间如遇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假期不作扣除(即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作为计算假期天数),但婚假和丧假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应扣除。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