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条文解读

作者: 时间:2024-07-02 点击数: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条文解读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

第八章 附则

前言

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和掌握《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更好地指导审计实践,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写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解读》。该书较为详尽地介绍了《实施细则》制定的背景,对《实施细则》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阐释,对《实施细则》条文的理解以及审计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

希望本书能够对广大读者学习和理解《实施细则》有所裨益,能够更好地帮助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贯彻落实和运用好《实施细则》,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化发展。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4年8月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四条,是《实施细则》的总则部分,主要明确了《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的内涵,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总要求,明确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等两项基本制度。

【条文】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是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审计监督;要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审计要实现全覆盖,经济责任审计也要实现全覆盖。

经济责任审计自产生以来,始终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放在首位。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2006年2月,经济责任审计正式写入审计法。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两办《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对审计对象、组织协调、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实施、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结果运用等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是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有力地推动了经济责任审计事业的全面发展。

但在两办《规定》贯彻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条款相对原则,各地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产生了操作不规范、不恰当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新精神、新要求,正确执行两办《规定》的有关规定,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两办《规定》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实施细则》。

(二)两办《规定》是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实施细则》是为贯彻执行两办《规定》而制定的配套规定,是对两办《规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因此,《实施细则》主要是在两办《规定》现有框架下加以规范和完善。在《实施细则》的制定过程中,严格把握《实施细则》是两办《规定》配套规定的定位,对两办《规定》已经非常明确的条款及其内容不再予以细化和补充,包括经济责任的内涵、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审计机关内部的操作程序、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等;对两办《规定》不够明确、细化和完善的条款及其内容予以细化、完善和补充规定,包括经济责任审计的内涵、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运用等。

《实施细则》是继两办《规定》后,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又一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细则》的制定应当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各地在贯彻执行两办《规定》的有关条款和审计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探索创新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办《规定》的框架下,根据审计实践的发展和探索创新的成果,《实施细则》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并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也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和固化并上升为制度。

(三)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干部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领导千部管理监督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实细则》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注重与干部管理监督方面的有关内容相结合,并充分考虑中央有关干部管理监督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最新要求,以保持经济责任审计与于部管理监督有关规定的有效衔接。

【条文】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释义】本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两办《规定》第四条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内涵作出了明确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两办《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本条总结了经济责任审计理论和实务的最新发展,明确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经济责任审计内涵的明确,对于厘清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等其他专业审计的关系,树立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识,促进经济责任审计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本条从概念上对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对象、内容和作用均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其次,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再次,经济责仟审计的内容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最后,经济责仟审计的作用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鉴证。本条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涵的规定,突出了经济责仟审计的本质和核心,即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评价和鉴证。有必要强调的是,两办《规定》第四条对“经济责任”的内涵已作出明确规定,从概念上理清了与责任界定中“责任”含义的区别,消除了经济责任审计中一些概念上的混淆,有助于正确理解经济责任审计的真正内涵。

【条文】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释义】本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总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两办《规定》第十四条的基础上,本条从经济责任审计总要求的高度,进一步强调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基础和重点。两办《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上述规定主要从确定审计内容的原则的角度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重点和基础。党的十八大指出,科学发展观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核心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的科学发展。由此,决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总目标在于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科学发展。

本条从经济责任审计总要求的高度再次重申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基础和重点,有助于审计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和内涵。

(二)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经济责仟审计的核心和目的。党的十八大指出,要严格规范权力行使,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十部行使权力的监督。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第三次全会要求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审计监督。作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经济责仟审计应当以制约和监督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权力行使为核心,助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两办《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最新精神,本条进一步强调经济责任审计的最终日的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既是经济责仟审计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国家审计的本质要求。

【条文】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释义】本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项基本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两办《规定》第五条的基础上,重申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项基本制度,即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和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二)两办《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近年米,为避免离任审计产生的弊端,各级审计机关前移监督关口,不断增加任中审计的比重,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避免“秋后算账”,取得了显著成效。以任中审计为主、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已经成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组织方式。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五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上升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一项基本制度,消除了“离任必审”给经济责任审计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既符合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趋势,也满足干第二章审计对象部管理监督对经济责仟审计提出的新要求。

(三)党的十八大指出,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对象的岗位性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掌握资源(资产、资金)大小等因素,加强对重点地区及经济活动复杂、资源(资产、资金)量大、管理重点项目的重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加强对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等关键岗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在突出对上述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轮审制度,即对上述主要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这一做法在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的监督,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同时也为实现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全覆盖奠定了基础。本条将这一经验和做法总结同化下来,并将“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和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明确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审计对象

本章共七条,主要细化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以及审计对象范围的划分原则,补充规定了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的原则,补充规定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内容。

【条文】第五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明确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随着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提高,领导班子建设的加强,以及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深入实施,在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中,既有负责党委工作的正职领导干部,也有负责行政工作的正职领导干部。由于两办《规定》第二条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内涵不是很清晰,很多地方在执行中理解不一致,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导致审计对象范围还不明确,既不利于实现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全覆盖,也不利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和审计实践的发展,在两办《规定》第二条的基础上,本条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内涵予以细化明确: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本条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内涵和范围的细化和完善,既进一步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也为审计机关开展对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的同步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文】第六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对象范围,可以从以下四

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党章等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本条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第五十六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设立和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没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党章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对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没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党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此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具有特殊性,是属于计划单列的省级单位,受中央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的双重领导。

因此,本条第一项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审计对象细化明确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目前,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关,其任务是代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街道办事处等是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巾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因此,本条第二项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审计对象细化明确为:履行政府职能的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各地设立了不同级别的实行特殊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这些开发区和新区主要采取两种管理方式:一是管理委员会体制。管委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被赋予相当于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开发区、新区与行政区合一的管理体制,开发区、新区行使着政府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同时设立党工委作为当地党委的派出机关,领导开发区的各项工作。因此,本条第三项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审计对象范围细化明确为: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属于计划单列的省级单位,自行管理内部行政、司法事务,实行兵团、师、团三级管理体制。考虑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这一特殊管理体制和实际情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原则,分别细化明确兵团管理的帅、团等的党委及相应行政主要领导干部,师、团所属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兵团、师、团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等的审计对象范围。本实施细则不再单独予以规定。

【条文】第七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明确了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对象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本条将地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审计对象范围细化明确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干部。

【条文】第八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明确了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对象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将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对象范围细化明确: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十部。同时,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充规定了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和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属于审计对象范围。

(二)在实际工作中,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为推动某项重点工作和事项,会没立一些临时机构具体承担组织、管理等工作,在该项重点工作和事项办结或者完成时,临时机构随之解散。这些重点工作和事项往往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等,对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这些设立的临时机构被赋予相当于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能,有独立的经济活动,以及决策和管理行为。为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加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要求,本条第六项将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纳入审计对象范围。

【条文】第九条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对象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条第一款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对象范围细化为: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含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含金融企业)的内涵已作明确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对此,本条未再作进一步细化。

(二)由于我国国有企业仍然处于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健全,很多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等,虽然未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对企业重大决策和经营发展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并且行使相应的重要职权。在两办《规定》有关条款中,对这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否属于审计对象未予明确。为此,本条第二项规定了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也为审计机关开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同步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文】第十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对象范围的划分原则,补充规定了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刚,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管辖范围的划分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来进行的。这一规定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各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原则有所区别。审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不同,其审计对象主要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根据两办《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的划分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

(二)由于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的审计对象范围划分原则不同,在实际工作中,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经常会出现不相一致、不相统一的特殊情况。由于两办《规定》对这一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范围未予以明确,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在执行两办《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时理解不一致,操作上也不尽相同。本条针对“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这一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的原则予以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

审计的审计机关。在理解和把握时应当注意:

1.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同级组织部门的沟通协调,梳理和掌握这一特殊情形下审计对象的数量,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与同级组织部门共同商定对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一般来说,对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包括:一是与对该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同级的审计机关;二是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机关。

2.为保证经济责任审计的均衡发展,更好地发挥各级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的积极性,一般情况下,由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为宜。但也可以由与该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同级的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或者由该审计机关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条文】第十一条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要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审计机关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同等重要。根据两办《规定》及《实施细则》关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管辖范围的规定,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应当由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本条补充规定了各部门、各单位是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主体,有利于发挥内部审计监督的作用,形成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监督合力,更好地发挥国家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尤其是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大对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力度,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升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质量和水平。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要把它作为加强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内部管理水平,促进部门、单位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大审计力度,提高审计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三)本条明确了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垂直管理系统负责组织实施,符合两办《规定》关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对象范围的原则,有利于推动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健康持续发展。实践证明,垂直管理系统包括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取得较好的成效。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尤其是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大对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检查和督促力度,推动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第三章审计内容

本章共五条,主要明确了审计内容的确定原则和把握审计重点应当考虑的因素,细化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等四类领导干部(人员)的审计内容。

【条文】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内容的确定原则和把握审计重点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内容的确定原则。实施审计时,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履行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按照权责一致、权责对等的原则,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审计内容。

本条关于审计内容的确定原则是对两办《规定》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更好地把握审计内容和重点。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根据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实际工作中,不同类别、不同级次、不同岗位性质、不同地域特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各有侧重、各有特色,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中心,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科学、合理、准确地把握审计重点。

【条文】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释义】本条细化明确了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探索创新对地方党委书记和政府行政首长实施同步经济责任审计,取得很好的审计成效。但也遇到执行两办《规定》有关条款时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确定地方党委书记的审计内容和审计重点等难题。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并未作出明确区分。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根据审计实践发展的需要,对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审计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这既是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需要,也便于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和重点。

(二)党章明确要求,党必须按照总览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必须集中精力领导经济建设,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由此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是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领导核心,承担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职责。鉴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同属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层,既是领导关系,又是分工合作关系。实践中,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侧重于总览全局、协调各方和科学决策;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侧重于贯彻执行、管理监督和督查落实。

本条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最新要求,以及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综合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细化明确了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十二项审计内容。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在对本条第三项内容“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提出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重点特色工作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在对本条第四项内容“重大经济决策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地方党委决策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问重大经济决策的总俸状况;关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具体经济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等。在对本条第五项至第八项内容进行审计时,要注意根据地方党委书记和政府行政首长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侧重于财政收入和支出的总体状况,重大预算安排和调整、举借债务、重大国有资源配置、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资产以及改善民生等的研究决策情况。在对本条第二项内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和第十项内容中“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进行审计时,要将上述两项内容贯穿于其他审计内容的审计始终,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同时,要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影响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件及其产生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

(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要根据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战略规划、重点工作和决策部署,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和自然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按照本条规定的十二项内容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选择审计重点时,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应当体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体现被审计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以对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审计和评价。

【条文】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释义】本条细化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从条文表述来看,第十五条侧重于明确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但在实践中,由于不能正确把握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之间的关系,很多地方尚未把第十八条作为审计内容和重点。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根据审计实践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作出了细化明确,便于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和重点。

(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其中包括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环境和资源保护、财政等行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可见,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同样承担着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职责。

本条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行政体制改革的最新精神,以及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综合两办《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细化明确了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十五项审计内容。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在对本条第三项内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效果;运用公共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实施经济社会管理情况及其效果;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重点特色工作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在对本条第五项内容“重大经济决策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地方政府决策制度、机制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决策的总体状况;关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具体经济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等。在对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内容进行审计时,要注意根据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和地方党委书记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侧重于地区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情况、政府债务管理和风险管控、自然资源资产利用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以及民生改善的实际情况等。机构设置、编制使用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本条第十二项将“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审计内容,是对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拓展和深化。在对本条第二项内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和第十三项内容中“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进行审计时,要将上述两项内容贯穿于其他审计内容的审计始终,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同时要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影响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件及其产生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

(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要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的战略规划、重点工作和决策部署,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和自然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按照本条规定的卜五项内容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选择审计重点时,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应当体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体现被审计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以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审计和评价。

【条文】第十五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释义】本条细化明确了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两办《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上述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但在实践中,由于不能正确把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之间的关系,很多地方尚未把第十八条作为审计内容和重点。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的最新精神,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权限和义务,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细化明确了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十大项审计内容。考虑到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岗位性质基本相似,《实施细则》未对上述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再作进一步的细分。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在对本条第一项内容中“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

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提出的部门(系统)发展规划、发展思路、政策措施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履行“三定”方案规定的部门职责、部门核心业务工作的发展状况。在对本条第四项内容“重大经济决策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部门、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总体情况;具体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机构设置、编制使用是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重要职责,本条第九项将“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审计内容,是对经济责任审讣内容的拓展和深化。在对本条第二项内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和第十一项内容中“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进行审计时,要将上述两项内容贯穿于其他审计内容的审计始终,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同时要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部门取得的重大突出业绩或者发生的重大问题及其产生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决策部署,以及部门职能特点等因素,按照本条规定的十三项内容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选择审计重点时,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应当体现部门、单位的职能特色,体现被审计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以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审计和评价。

【条文】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释义】本条细化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两办《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但在实践中,由于不能正确把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间的关系,很多地方尚未把第十八条作为审计内容和重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国有企业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要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本条在两办《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最新精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以及经济责仟审计的本质要求,细化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十二项审计内容。考虑到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履职特点、岗位性质与其他国有企业基本相似,《实施细则》未细分明确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实践中,在对本条第三项内容“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提出的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总体发展思路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为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所开展的重点特色工作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在对本条第五项内容“重大经济决策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重点关注:重大经济决策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重大股权投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采购事项、重大项目投资等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总体情况;具体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及其执行情况和效果。在对本条第二项内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和第十项内容中“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进行审计时,要将上述两项内容贯穿于其他审计内容的审计始终,关注被审计领导人员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是否严格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同时要关注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事件及其产生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审计时,要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国有企业的行业特点等因素,按照本条规定的十二项内容,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选择审计重点时,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应当体现国有企业的行业特点和主营业务,体现被审计领导人员的履职特点,以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审计和评价。

第四章审计评价

本章共十二条,主要明确了审计评价的总要求,以及审计评价内容、评价重点、评价方法和评价依据等,细化了界定直接责任、主管责任的情形,补充规定了其他人员承担责任时的处理方式。

【条文】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评价的总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有关条款的基础上,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的总要求:

第一,审计评价要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第二,审计评价要结合地区、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第三,审计评价要依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第四,审计评价要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巾未涉及、审计证据不第四章审计评价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可以不作评价。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评价时,要在把握上述审计评价总要求的基础上,

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性质、履职特点等因素,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条文】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评价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是有机统一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时,评价的内容与审计内容应当相统一。评价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审计评价内容既包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业绩的正面评价,也包括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承担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全面评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时,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条文】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评价的重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评价时,应当体现重要性的思路,评价要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要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发展战略规划、重点工作和决策部署,体现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

(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新增债务等指标的权重,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中央组织部在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要求,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职责要求,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等指标的权重。

更加重视科技创新、教育文化、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的考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最新精神,充分考虑中央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最新要求,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特点,本条明确规定审计评价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条文】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释义】本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法,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以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采取什么样的具体评价方法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岗位性质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来选定适用的评价方法。例如,审计人员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改善民生方面取得的业绩时,可以选择纵向和横向比较的评价方法,也可以选择运用与改善民生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的评价方法。例如,审计人员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某项重大经济决策取得的成效时,可以选择将该项重大经济决策事项放在当时作出决策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的评价方法。实践中,审计人员要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最适用的方法进行审计评价。

(二)本条所谓“进行纵向和横向业绩比较”的评价方法,是指在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时,可以纵向比较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初与期末(或者截止审计期间)的有关数据,以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正向(负向)趋势变化;或者横向比较自然资源禀赋相近、岗位性质相似、行业性质相同的地方、部门、单位的有关数据,以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工作业绩所处的位次和发展的程度。

(三)本条所谓“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的评价方法,是指在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时,可以采取设定评价指标,将评价指标予以量化并进行综合分析的方法。

(四)本条所谓“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的评价方法,是指在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时,应当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者事项放到该行为或者事项所发生的客观环境中,包括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的宏观经济形势、国家的方针政策等,加以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的方法。

【条文】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释义】本条细化明确了审计评价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两办《规定》第三十三条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本条补充列举了下列审计评价依据,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三定”方案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专业机构的意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等。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评价时,要根据评价的具体事项和内容,综合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岗位性质等因素,合理选择适当的评价依据,保证审计评价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条文】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审计评价指标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设定评价指标,并利用评价指标进行审计评价,是审计评价的重要方法之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根据审计评价的具体内容和事项,以及评价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设定评价指标。设定的评价指标,应当与评价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密切相关,应当能够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设定的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容易操作,并且可以获得准确、可靠的数据来源和支撑。

(二)利用评价指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量化评价,是审计评价的重要方法。但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价,单纯依靠评价指标进行量化评价还不够,指标量化评价还存在覆盖面不广等局限性。因此,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评价时,要把指标量化评价与定性评价有机结合起来,保证审计评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条文】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审计评价标准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评价标准主要用于衡量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评价标准与评价依据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评价标准是从评价依据中选择确定,较之于评价依据更加具体、明确。审计人员在选择评价标准时,应当根据评价的具体事项和内容,综合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岗位性质等因素,科学合理地选择评价标准。考虑到不同类别、不同级次、不同岗位性质、不同地域特点领导干部的评价内容不尽相同,评价标准也不尽一致,为保证审计评价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本条没有对审计评价标准作出统一、约束性的规定,仅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

(二)审计人员面对多个可选择的评价标准且标准之间不一致时,要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以增强评价结论的说服力。为保证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同一岗位性质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审计评价,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选择的审计评价标准,应当是一致的,是可比的。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同一类别、同一层级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党委、政府和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综合掌握同一类别、同一层级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职的实际情况。

【条文】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责任界定的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责任界定时,要把握权责一致和权责对等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领导班子的职责分工;审计发现问题事项的历史背景;审计发现问题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实际决策过程;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签批与问题事项有关的文件;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分管与问题有关的事项;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否参与该问题事项的具体管理等。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情况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关于责任界定的标准,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地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责任界定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考虑到审计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严肃性和重要性,本条未对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对象、内容、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各级审计机关探索和创新留下空间。为保证所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准确性、可靠性,审计机关要高度关注审计质量和水平,强化质量意识,确保审计结果可信、可用、可靠。

【条文】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释义】本条细化列举了直接责任的情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细化列举了直接责任的情形。细化的内容包括:

1.本条第一项内容将“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细化为“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2.本条第三项内容细化完善了两办《规定》中直接责任的第三种情形,其中:将“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细化完善为“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细化完善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3.本条第四项内容细化完善了两办《规定》中直接责任的第四种情形,其中:将“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细化完善为“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细化完善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4.本条第五项补充列举了直接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央关于强化领导干部问责和责任追究的要求,在总结审计发现的领导干部失职、故意规避责任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基础上,将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时,均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5.本条第六项为兜底条款,补充列举了“其他失职、渎职的情形”。

(二)本条细化列举了直接责任的情形,既与两办《规定》有关内容相衔接,又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审计实践的要求,作了细化、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客观、准确地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增强责任界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和责任追究,更好地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条文】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释义】本条细化列举了主管责任的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细化列举了主管责任的情形。细化、完善和补充的内容包括:

1.本条第一项内容细化完善了主管责任的第一种情形,将两办《规定》中“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细化完善为“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2.本条第二项内容细化完善了主管责任的第二种情形,将“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细化完善为“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细化完善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3.根据关于强化领导干部问责和责任追究的具体要求,在总结审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第三项内容补充列举了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二)本条细化列举了主管责任的情形,既与两办《规定》有关内容相衔接,又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审计实践的要求,作了细化、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客观、准确地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主管责任,增强责任界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和责任追究,更好地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条文】第二十七条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

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完善了领导责任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采用排除法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的情形,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考虑到审计实践中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的情形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本条没有采用列举法的方式列举领导责任的情形,从而既保持与两办《规定》相衔接,也符合审计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领导责任。

【条文】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其他人员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加大对审计发现问题的问责和责任追究力度,提升审计结果的立体综合效果,更好地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干部管理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在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审计机关也可以把其他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纪检、监察和组织等部门提供。

(二)各地可以以此为依据,探索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处理方式,不断提高审计结果运用水平,有效发挥审计结果的立体综合作用。

第五章审计报告

本章共八条,主要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程序,以及审计报告的审定、签发和送达等事宜,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涵及其送达范围。

【条文】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条重申了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其他专业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不同,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不仅需要出具审计报告,还要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这是经济责任审计区别于其他专业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专业性较强,篇幅较长,为便于党委、政府和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使用审计结果,在审计报告基础上精简、提炼后,审计机关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这是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之一。需要强调的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与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有本质区别的。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地方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反映的是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结果;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基础上精简提炼后向党委、政府和干部管

理监督部门出具的结果报告,主要反映的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界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等。

【条文】第三十条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释义】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三十条明确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概念。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就实施审计情况和审计的结果提出的书面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在报告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尤其是在法律效力方面,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内部文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对外出具的业务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审计组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二)第三十一条在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程序,即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而不是审计组的名义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本条关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程序的规定在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完善。

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的规定,本条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主体予以细化完善,明确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从而与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为了保证重大经济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保密的角度出发,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从而也与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三)第三十二条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审计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修改完善审计报告并进一步核实后报送审计机关审议。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鉴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较之于其他审计报告更加敏感,更加特殊,审计组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尤其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清楚,并对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书面反馈意见作出说明,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条文】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报告的审定、签发和送达等事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对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特殊性,审计机关可以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或者完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审定程序。目前,为加强经济责任审计业务管理,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审计署和一些地方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实践的发展,明确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必须经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审理机构审理、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等审定程序。

(二)本条在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签发人是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时明确了审计报告的送达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条文】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释义】本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和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本条补充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五个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等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上述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重大事项,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二)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能等同于审计报告的框架结构。各地可以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本质要求和实际情况,不断探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满足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要求的审计报告的框架结构,以更好地反映审计结果,体现审计成果,有利于审计结果的运用。

【条文】第三十五条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

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程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条文】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释义】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补充规定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内涵及其送达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关系。审计结果报告是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其内容与审计报告基本一致,但更加简明扼要,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于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界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二)根据审计实践的发展和各级党委、政府对审计结果的需求,第三十六条在两办《规定》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结果报告的送达范围,即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当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组织部门及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将涉及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机构编制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有关情况和事宜,以适当形式和载体抄送上述主管部门。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本章共八条,主要明确了审计结果运用的总要求,明确了纪检、监察、组织、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

【条文】第三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结果运用的总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两办《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要求,以及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现实需要,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审计结果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审计作用的发挥和审计目标的实现,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共同任务。因此,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及其成员单位是审计结果运用的主体。本条进一步明确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及其成员单位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加大审计结果运用力度,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条文】第三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条文】第三十九条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条文】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条文】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条文】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条文】第四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释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审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两办《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结果运用,提高审计结果运用水平,充分发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整体合力,建立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确保审计结果用好、用到位,切实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本实施细则分别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审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职责。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审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审计结果运用的力度,形成审计结果运用的整体合力,以最大化运用审计成果,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综合效果。

1.纪检监察机关要根据审计结果,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和查处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同时对审计结果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应当问责的有关问题或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党内规章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及时启动问责和责任追究程序,并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达到处理一个、教育一批、影响一片的效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堵塞制度漏洞。

2.组织部门要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应当问责的有关问题或线索,组织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党内规章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及时启动问责和责任追究程序,并依法依规作出组织处理。要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同时,要明确将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纳入到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堵塞制度漏洞。

3.审计机关要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审计结果,确保审计结果可信、可用、可靠。对审计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计发现的苗头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专题报告、综合报告等形式报送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审计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及时办理考核、任免和奖惩等事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采取有关措施,建章立制。

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审计结果,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以及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采取有关措施,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三)第四十三条中“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编制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上述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移送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结果反映的涉及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编制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加以研究,并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

【条文】第四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督促被审计领导于部及其所在单位加大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本条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两办《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采取的整改措施。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要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这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约束性规定。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

本章共十一条,主要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补充规定了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以及同步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等审计组织方式,细化完善了审计计划的制定程序和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了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的特殊情形。

【条文】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条文】第四十六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

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条文】第四十七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释义】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是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建立起来的,是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的成功经验。实践证明,健全有效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尤其是由当地党委或者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对于强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突出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和审计机关的职能优势,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保障和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总结全国一些地方没立领导小组,或者同时设立领导小组与联席会议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实施细则》在两办《规定》第十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将领导小组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同时明确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一般来说,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重要政策和法规制度,审议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重要事项等。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状况,明确领导小组的职责。同时成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要注意区分好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职责,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作用和联席会议的沟通协调作用。

(二)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主要为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领导、组织、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服务。为精简机构和人员,避免职责重复交叉,本条明确规定同时成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在两办《规定》第十条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规定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同级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为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建设和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

职责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各地要按照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要求,落实好这一规定,选好配强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三)为保证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有效发挥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作用,各地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义事规则和工作规则。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发挥作用,又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条文】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了有效缓解审计任务重与审计资源不足的矛盾,保证审计质量,各级审计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即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资源的状况,按照审计对象的岗位性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例如,有的地方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管理中,将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包括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承担重要经济管理职能、社会关注度高、掌管使用财政资金数额大的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以及资产规模大、政府性资金投入大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B类包括财政资金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以及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C类包括财政资金数额较大、所属单位较少的党委、政府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D类包括财政资金数额较小的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上述四类审计对象采用不同的审计监督方式和审计频率。这种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的成功经验对推动经济责任审计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施细则》对此加以总结并固化下来,明确各地可以建立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

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审计对象岗位性质的特点,本条未对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研究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既符合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精神,也能满足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实现全覆盖的目标和要求。通过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审计机关可以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关键岗位、社会关注程度高、权力集中部门和资金、资产、资源密集领域的领导干部重点加强审计监督,可以对资金量小、经济活动相对简单的领导干部实行相对低频度的审计临督,或者采取离任交接的办法,从而既达到有效缓解审计需求旺盛与审计资源不足的矛盾.又实现对审计对象全覆盖的目标。

【条文】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条文】第五十条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释义】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细化完善了审计计划的制定程序,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当前有限的审计资源与无限的审计需求之间矛盾突出,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健康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这是《实施细则》细化完善审计计划制定程序的现实需要。为从源头上

解决这一影响经济责任审计未来发展的矛盾,有必要在审计计划的制定环节加以规范。在两办《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审计计划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细则》增加了审计机关提出初步建议和审计计划调整刚性约束的规定,完善了审计计划的制定程序。由此,经济责任审计形成较为完整的审计计划制定程序:审计机关提出初步建议一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审计建议一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审计计划草案一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审计计划草案一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有必要对已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调整的,仍然按照上述审计计划制定程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提出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时,要充分考虑拟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限、接受审计的频率,中长期规划,拟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岗位的社会关注程度以及审计资源和审计机关的总体审计计划等因素,合理提出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审计机关在向组织部门提出的初步建议中,可以明确拟审计领导干部的数量、名单等,供组织部门参考使用。为满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计划初步建议的需要,审计机关要与组织部门沟通协调,摸清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领导干部数量,厘清审计机关已审计领导干部的数量,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因此,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此进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积极探索和创新审计对象数据库动态管理体制,从而不仅满足审计计划制定的需要,也可以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有关审计对象全覆盖的要求。

(三)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计划的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平台作用,强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作为确定审计计划的决策机制。审计机关要在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平台中充分阐述审计资源的现实状况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规划,增强审计机关在审计计划制定过程中的主动性,这样既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党委、政府和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又可以有效缓解审计机关的压力,更为重要的是为经济责任审计的良性发展提供重要契机。

(四)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审计计划调整的刚性约束,规定审计计划在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解决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面临的随意增加审计项目的窘境,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任务重与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

【条文】第五十二条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同步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在对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进行审计时发现,政府行政首长履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与地方党委或者地方党委书记有密切联系,甚至有的就源于地方党委或者地方党委书记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安排。由于只对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进行审计,对上述源于地方党委或者地方党委书记作出重大决策和安排所导致的这些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无法客观、公正地界定政府行政首长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领导核心,地方党委承担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职责,行使和掌握关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职权。为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的精神,有效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开始探索对地方党委书记和政府行政首长同步开展审计,并取得较好效果。在这一过程中,还将同步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逐步扩展到对高校校长和党委书记的同步审计,均取得很好的效果。

(二)同步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既有利于清晰界定被审计的两个主要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有效实

现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全覆盖,也有利于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对此,本条对各级审计机关探索和总结出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固化,并上升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一项基本组织方式。考虑到同步审计尚处于探索过程中,本条只对同步审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详细规范,为审计实践留下探索和创新的空间。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办法,对同步审计的通知书、同步审计的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同步审计的现场组织实施、同步审计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探索和规范。

【条文】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审计组织方式的有关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预算执行审计、投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等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是有效利用和整合审计机关内部审计资源,统筹安排审计力量的审计组织方式,可以最大化审计资源,提高审计效率。本条明确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探索和推行这种审计组织方式。各级审计机关采用将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时,要以经济责任审计为平台,以经济责任审计统领其他审计项目,特别要注意的是,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开展审计时,要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来开展审计,其他专业审计的审计目标既要实现其专业审计的审计目标,更重要的是要满足经济责任审计的需求和目标,从而综合运用相关审计成果,最大化审计成效。

(二)为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经济责任审计所有环节的有效管理,整合审计机关内部工作合力,对经济责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趋势。本条对经济责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的有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为各级审计机关留下探索和创新的空间。审计机关在探索对经济责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时,要明确专职审计机构的职责,以确保经济责仟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环节均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格式进行,从而既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也实现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经济责任审计的科学持续发展,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经济责任审计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全面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作出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审计评价。本条所称“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包括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其他专项审计等审计结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的专项监督和检查等结果。

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时,要围绕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目标、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本次审计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利用有关结论和结果,对与本次审计相互矛盾的审计成果和检查结论要作出辨别,尤其是结论不正确的,不能作为评价的事实和依据。

【条文】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释义】本条明确了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两办《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本条在审计法和两办《规定》的基础上,强化了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的权限,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提出了刚性约束。

(二)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既包括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也包括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本条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审计机关时,应当及时提供审计机关的所需资料和信息。本条所称“有关资料和信息”,包括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所需的书面资料,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掌握的与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有关的信息。

(三)考虑到审计机关每年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较多,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常工作的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认真履行联系、协调的职责,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主动了解和掌握审计组需要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的需求,积极就审计组的需求与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沟通、协调,协助审计组组织实施好审计项目,推动审计组取得良好的审计成效。

【条文】第五十五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宣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中止或者终止实施审计项目的特殊情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过程中,由于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一些特殊情形,导致审计组无法继续实施审计或者无法作出审计结论等,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上述特殊情形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其他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形”的判断依据是,审计组在该情形下无法继续实施审计,或者该情形下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无法作出审计结论。

(二)审计机关遇有上述特殊情形,需要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时,应当在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也可以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八章附则

本章共五条,主要明确了村和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内容以及有关未尽事宜,明确了《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

【条文】第五十六条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相关

规定确定。

【释义】本条补充规定了村和社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要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尤其是中央对农村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改革的深入推进,非常有必要加强对农村等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审计监督,并明确审计机关对村和社区主要负责人开展审计的法律依据。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对村和社区主要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审计,对加强农村财务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较好的审计成效。为此,根据中央加强对基层组织管理和监督的要求,《实施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和社区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为了与两办《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本条在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纳入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范围时,增加“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的条件。这样,既不违反两办《规定》的有关条款,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干部审计的有关规定。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进行审计时,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村集体经济的实际状况、村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环境禀赋,合理确定审计内容和重点。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尤其要重点关注有关新型城镇化、新农村建设等情况,村级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村民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等,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和保障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三)审计机关对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社情民情和社区环境资源禀赋,合理确定审计内容和重点。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尤其要重点关注新型城镇社区建设情况,社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社区居民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等,切实维护社区居民权益和保障社区和谐稳定。

【条文】第五十七条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两办《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明确了《实施细则》的未尽事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实施细则》是对两办《规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并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所有环节和内容作出规定。因此,两办《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两办《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比如,两办《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程序和步骤作了较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包括送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进行审计公示、听取有关意见、提供审计资料等,《实施细则》未再作规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程序和步骤按照两办《规定》已有条款执行。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职责、法律责任等,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涉及

的有关权利、义务、职责、法律责任等,《实施细则》未作明确规定,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两办《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比如,为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两办《规定》第三十二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建立了申诉和申请复核制度。鉴于两办《规定》已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对此未再作细化,仍然按照两办《规定》关于有关救济途径的规定执行。

【条文】第五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明确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制定主体和依据,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两办《规定》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主体是部门和单位内部。鉴于各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职权与国家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二)各部门和单位依据两办《规定》和《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时,要从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审计内容、审计实施、审计评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运用、组织领导等作出明确规定。各部门、单位要从加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推动本部门、本单位事业科学发展的高度,加强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领导,赋予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应职责权限,切实有效地发挥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条文】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条文】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计署2000年12月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同时废止。

【释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明确了《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和生效日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两办《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审计署,由审计署负责解释。《实施细则》是对两办《规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是两办《规定》的配套制度,同样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二)《实施细则》的施行时间就是其生效时间。《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于2014年7月27日起印发施行。因此,《实施细则》自2014年7月27日起施行生效。同时,两办《规定》已把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废止。为做好衔接工作, 《实施细则》明确,2000年12月审计署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转自: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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